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屏東縣○○鄉○○段二四0之一九號寒羽卡拉OK之負責人,與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明知歌名為「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等三首歌曲為丙○○○○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與美華公司簽約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底起,在屏東縣○○鄉○○段二四0之一九號,共同擺設由乙○○向外承購內灌有上開三首歌曲之家用版點將家多媒體電腦併唱機,並連續公開供客戶點播演出,致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內灌上開歌曲之家用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台、點歌簿一本,因認甲○○與乙○○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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