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連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連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連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原告承建馬祖村五0號建物(現明星樓餐廳,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簽定有民宅新建、加蓋簡易合約書一紙,工程總價二百八十八萬元,惟兩造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就工程款之給付方法另訂立協議書一紙,被告於翌日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三十萬元,原告亦依約趕工,惟被告在原告完工且搬進去住後,竟拒不給付其餘之工程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並未如被告所說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領得三十萬元後,即前往台灣。原告在協議書簽訂後有依約完工,直到同年八月三十日才離開馬祖。
⑵建物主體上裝潢(除天花板外)、水電部分,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契約
範圍內的工程都已完工。其中水電部分由證人 陳書平 施作,係原告請 陳書燦 介紹,才過去被告那裡承攬水電部分工程。況且,兩造約定之價錢係每坪六萬元,是一般住家用之水電的造價,嗣後被告住進去,方要求改為營業用,原先安裝之電力不敷使用,由陳書平協助修改為營業用電,此部分係由被告找陳書平直接議價及付款,故所增加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⑶協議書簽訂後翌日,及派遣現場監工 蔡光輝董坤章 等人至被告家中陸續為成
收尾工作,作了一個多月,其中若有小缺失,被告通知後,亦吩咐蔡光輝帶人去修補,直到被告於同年五月中旬搬進去住為止。董坤章本即原告的工人,是原告要他去被告那裡施工的。
⑷若原告尚未完工,被告如何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即搬進去住?⑸被告使用鄰居 陳金木 房屋之牆壁,另支付陳金木七萬元部分,不在原先承攬時估價範圍內,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光輝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後,原告及去向不明,音訊全無,被告為免影響完工,遂尋協議書上之保證人陳書燦商量,陳書燦同意原告另請第三人完成剩餘工程,故被告遂委請:①陳書平(國豐電器冷凍行):負責水電工程部分,計四萬零六百元。②洪 東輝 (東輝裝潢工程行):負責一至三樓天花板、三至四樓扶手、三至四樓樓梯、門安裝(含鎖),計十五萬五千六百元。③董坤章:後門、後門圍牆、一至三樓窗戶安裝、二樓樓梯、磁磚、廚房地板,計七萬七千元。④零星修繕部分:由第三人 吳慶川 承攬一樓浴室,二樓、三樓漏水補修,計四萬元。合計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再者,被告房屋加建部分,與隔壁馬祖村五一號之共同壁,應支付陳金木七萬元,此費用已由被告先行支付。被告本欲於四月十七日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內扣除,惟原告稱急需資金購買建材,請被告以後再扣款,故未予扣除,此一款項本來既應扣除而未扣除,茲與前述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共計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二)協議書中對第二期工程款約定:完工屋主驗收後三日內支付,第三期款則約定:取得建、使照後三日內付清。性質上均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今原告既未依約完工,被告自無可能驗收;系爭工程復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故停止條件均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三)否認董坤章與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之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民宅新建、加蓋簡易合約書、房屋分期付款表、收據、陳書燦出具之證明書、董坤章出具之證明書、存證信函、領據、戶籍謄本各一紙,估價單二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並聲請訊問陳書平、陳書燦為證。
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嗣後改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簽定有簡易合約書一紙,由原告承攬馬祖村五0號建物主體,包括衛浴設備、地磚、外牆磚、樓梯磚、天花板、預留之水電電話管路、後門、後門圍牆、窗戶,但不包含水電之接設及其他裝潢。兩造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就工程款之給付方法另訂立協議書一紙,內容為:「第一期工程款三十萬元,第二期工程款二十萬元,第三期工程款二十萬八千元。第一期款四月十七日支付,第二期款完工屋主驗收後三日內支付,第三期款取得建、使照後三日內付清。完工期限:室內四月三十日;週邊工程五月十五日」。分三期給付之目的在於減輕被告付款之負擔。而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已支付三十萬元,嗣後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並未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事實;及對被告所提出房屋分期付款表、收據、陳書燦出具之證明書、董坤章出具之證明書、陳金木所出具之領據、吳慶川所制作之估價單及國豐電器冷凍行所制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簽訂者,既為承攬契約,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即屬承攬報酬。再查,由兩造之陳述,本院認應釐清下述問題:協議書中第二、三期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約定,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如有遲延完工交屋,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被告可否主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如不得主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應決定被告承攬被告工作之範圍。在原告承攬範圍內,由第三人工作之部分,是否屬於原告完成之工作?原告是否可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一)協議書中第二、三期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約定,法律性質為何?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期限」性質上係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並不相同。縱使事實確定到來,惟到來之時期不確定者,亦僅係不確定期限之附款,仍非「條件」。再按,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是以,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係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第二期工程款之給付時期係「完工屋主驗收後三日內支付」,而完工期限復約
定:室內四月三十日;週邊工程五月十五日。故協議書中對原告應於何時完工已有確定之期限,非如被告所陳稱之「停止條件」。至於屋主(即被告)何時驗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係被告何時應履行「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之約定,性質上仍非「條件」。又衡諸常情,所謂「完工屋主驗收」,通常係工程完工後,經定作人進行驗收程序,檢查工程尚有何應修繕之處,在符合兩造之約定後,即有受領工作物之義務。是以,被告既承認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故縱使被告辯稱:係迫於原承租之房屋租期屆至,在不得以的情況下才搬入系爭房屋等語屬實,亦僅能依下述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保留減少承攬報酬之權利。被告若以不驗收之方式使原告無法領取第二期工程款,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應認為其履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債務之方法,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被告已完成驗收,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⑵第三期工程款之給付時期則係「取得建、使照後三日內付清」。依建築法之規
定,建築物之新增、增建、改建及修建,應在申請建築執照後,方能開始建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參照),在建築工程完竣後,再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參照)。故建築執照必係於施工之前即須取得。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就第三期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日內付清。然而,兩造既未申請建築執照,如何能申請使用執照?若依此約定之字面意義解釋,原告將永無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之可能。況且,被告受領系爭房屋後,原告身為承攬人之工作義務已盡,被告仍得以尚未請領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顯失公平。再者,原告陳稱:分三期付款的用意是為了減輕被告付款的壓力等語,既為被告所是認,故本院解釋兩造之真意,此項約定應指「系爭房屋完工後﹃相當時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二十萬八千元」,方符合誠信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故此項約定,性質上亦非被告所主張之「條件」,而屬「不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已形同對被告催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即須負給付之責。
⑶故被告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資為抗辯,拒絕給付,尚乏所據。
(二)原告如有遲延完工交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可否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被告抗辯謂:原告並未依約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完工,既未完工,無從驗收,故不須給付原告第二、三期之工程款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遲延完工交屋之情事,認其已依約於五月十五日完工。然而,本院既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為:「第二期工程款應於五月十五日完工驗收後三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則應於房屋完工後相當時日給付」,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原告縱使未能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完工,有遲延交屋之情事,被告亦僅得請求原告減少工程款,而不得拒絕給付,否則原告為進行工作而進料之支出亦須由其自行負擔損失,何能得事理之平?再查,被告既承認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縱未進行驗收程序,仍屬受領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規定,除非被告於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有特別保留減少報酬之權利,否則減少報酬請求權亦於被告遷入房屋居住時消滅,嗣後不得再行主張。是以,原告之工作縱有遲延完工,被告已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為何?由第三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屬於原告完成之工作,其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⑴查原告承攬之工作不包含水電及裝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主張其委請
:陳書平(國豐電器冷凍行):負責水電工程部分,計四萬零六百元; 洪東輝 (東輝裝潢工程行):負責一至三樓天花板、三至四樓扶手、三至四樓樓梯、門安裝(含鎖),以符合營業之用,計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兩者共計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本院認為此部分工程既不在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內,自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⑵再查,被告抗辯由第三人吳慶川承攬:一樓浴室,二樓、三樓漏水補修部分,
計四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乙節,查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及衛浴設備既係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內,按承攬契約,承攬人有負責工作完成之義務,故所承攬之浴室及建物本體如有漏水情形,原告自應負責修繕,所承攬之工作始屬完成,故此部分四萬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⑶有爭執者係董坤章所施作:後門、後門圍牆、一至三樓窗戶安裝、二樓樓梯、
磁磚、廚房地板部分,計七萬七千元,此部分固在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範圍,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主張因被告在簽完協議書後即不知行蹤,才自行尋找董坤章施作,此部分費用既係原告應作而未做,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則主張董坤章係伊之工人,是伊請董坤章去作的,故此部分費用,被告不可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相抵銷。經查,證人陳書燦結證稱:我是協議書上的保證人,原告與被告簽完協議書後,原告有請工人去做過,後來有小部分沒有做,當時我就對被告說,原告有工程款在你那裡,你可以另外請他人來作,以後可以在尾款內扣除等語。與被告之陳述,尚屬相符。再查,董坤章所出具之證明書謂:「資證明乙○○君所有坐落馬祖南竿鄉馬祖村五十號房屋興建工程,其中收尾部分:一、後門、後門圍牆,二、一至三樓窗戶安裝,三、二樓樓梯、磁磚、廚房地磚,﹃由本人承攬﹄‧‧‧。」故被告主張其與董坤章另成立承攬,董坤章並非以原告工人之身分工作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費用七萬七千元,既屬原告應施作而未做,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尚有理由。
⑷此外,被告辯稱:與隔壁馬祖村五一號所使用之共同壁,已支付鄰居陳金木七
萬元,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為原告所拒絕,認此項費用不在當初估計承包價格之範圍內,不應由其支付等語。被告之抗辯固有陳金木出具之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因興建系爭房屋所需而使用隔鄰之牆壁,固須支付隔鄰使用費用,然兩造間所簽訂者既係民宅新建、加蓋之承攬契約,承攬人於估價時所考慮者應係建材成本、應支付之工資及利潤,至於被告使用隔壁牆壁須另支付鄰居費用,觀之常情,承攬人似不會將之估計在內,故除非被告能確實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費用,曾合意由原告承擔,否則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應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主張與原告承攬報酬相抵銷,僅限於董坤章所施作部分│七萬七千元,及吳慶川所承攬修補漏水部分│四萬元,共計十一萬七千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四十萬八千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於二十九萬一千元(000000-000000=291000)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蔡光輝之證詞,及原告另聲請訊問 陳琬青 部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不另論述及加以訊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陳建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仁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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