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住金身分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其金門縣金沙鎮洋山四八號住處臥室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非法轉讓予 楊恭璽 供其吸用乙次;嗣又連續於八十七年間,在金沙鎮田墩海堤及前揭住處,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供楊恭璽吸用約五次;又於八十六年間,在前揭同一住所,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威平 供其吸用乙次,嗣為警查獲始揭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連續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轉讓禁藥犯行,並以:黃威平從來沒有到過伊家,伊並未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自宅轉讓安非他命與楊恭璽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時即辯稱:﹁楊恭璽不是隨我作水泥工,他是我父親 王振華 僱用的工人,每日工資約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元。我並沒有以他的工資抵換給他安非他命。是我們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使用。楊恭璽因沒有錢,由我先支出所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錢,待楊恭璽發工錢時他再將欠我的錢還我...我們每次各出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合計五千元,購買小封口塑膠袋裝二分之一之量,實際重量多少我不清楚,購得後我們二人再平分。每次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由我先出資,待他領工錢時再還給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辯稱:﹁八十五年間,我們二人(指與楊恭璽)一起作水泥工,在我們工地的工寮即洋山二十八號。我們一起拿錢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四、五次...﹂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亦堅稱:﹁我們二人都有吸。一起出錢去買,各出二千五百元。﹂等語,經查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始終供陳係二人合資購買,並無轉讓之情形。而就八十五年七月之轉讓犯行,則辯稱:﹁那次是我吸食之後上廁所時放在外面,他(指楊恭璽)自己拿去吸的。我沒有叫他吸。那次我還罵他,叫他不要吸﹂等語。質諸證人楊恭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共同出資購買。我意思是作工拿工錢給他,共同出資購買,跟他一起吸。(八十五年七月那次)是我在他家,看到安非他命在那裡,我就拿起來吸食,甲○○沒教我吸,也沒叫我吸,我當時是趁他不注意時吸的,其實那東西是他的,我是事後才跟他說的。事後甲○○也叫我不要吸。在警訊中所說是誤會﹂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八十五年七月間,那時我與甲○○一起作工,休息時去他家,他在吸食,我趁他去廁所時,自己拿來吸用﹂云云。足見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楊恭璽在被告家吸食安非他命係乘被告不在時,自行取食,自難認被告有轉讓行為。
五、次查證人黃威平固於警訊時證稱:﹁我在八十六年間,曾在甲○○洋山四六號住宅臥室內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惟查黃威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傳喚訊問,故本部分證據除上揭警訊中一語外,其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轉讓犯行。經原審傳喚證人黃威平到庭訊問,證人證詞語意又明顯難以連貫,先供稱:﹁我在警訊中所述是亂講的﹂等語;又稱:﹁我是用五千元及七千元向甲○○購買的﹂,而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甲○○有轉讓安非他命與我,在他家拿給我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云云,又不能明確指出被告犯罪時間,是證人黃威平既不能明確指出被告犯罪之時日,自不能憑其抽象之供述,遽認被告犯罪。
六、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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