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縣○○鄉○○村○○路廿四號,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度精誠一三三之四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前往太平營區報到接受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師管區兼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柱信第三一0四號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裝訂單及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論科。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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