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捌發子彈內之貳發子彈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違禁物土製獵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六發,曾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單獨宣告均沒收,惟經勘驗結果,該案扣案子彈應為八發,有履勘筆錄及相片一幀附卷足證,是另二發土製子彈,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彈藥,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違禁物應為土製獵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八發,此見扣押物品清單上業據原查獲機關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更正在卷可查,惟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係依據卷內被告警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之內容,逕行變更原聲請人聲請書(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所載之八發子彈,尚無疑義,合先敘明。惟嗣扣案子彈業經查獲機關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更正為八發子彈,既經聲請人認定係在被告同一之持有行為中,自仍應為前述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此外復有聲請人所為履勘筆錄及相片一幀上有八發子彈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持有之子彈應為八發,堪可認定,原裁定既僅宣告沒收六發子彈,但依當時卷內資料所示,該裁定尚無違誤,業據前述。依前述說明,另未及宣告沒收之自子彈二發,連同原宣告沒收之子彈六發,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所列管之彈藥,聲請人聲請另宣告沒收二發子彈,於法有據,尚無不合,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