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基於傷害之故意,旋於同日十六時許,開車至屏東縣○○鄉○○段第二三號果園內,以不明物體攻擊丁○○臉部,丁○○倒地後丙○○仍以腳猛踢丁○○,致丁○○受有右眉深部挫裂傷三X一X一公分、右手擦傷0.五X0.五公分、左前胸部紅腫六X六公分、右腰部紅腫十X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毆打丁○○成傷之犯行,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指稱:「當時我在我的田裡工作,發現丙○○持一根細長的鋁棒侵入我的田裡,並向我追過來,我一時閃避不及,丙○○即持不明之兇器朝我的頭部猛刺,因被刺中頭部受傷倒地,丙○○又用腳猛踢我的身體」及「他拿鈍器打我右眼眉上,且用腳踢我」等語,而證人甲○○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與乙○○○一起趕到園裡時,目睹丁○○血流滿面倒在地上,而被告正以腳踢丁○○等情不移,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而由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們二人就發生口角,丁○○說他是泰山的體格,他打不輸我,所以他就邀我到他的田裡打架,我開車到丁○○的田裡時,一下車丁○○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就搶他的木棍,然後二人就在一起扭打,乙○○○見丁○○打輸就拿木棍從後面刺我,我看丁○○倒在地上一直喘不停,我就開車離去。」等情觀之,亦可認被告確有毆打丁○○之情事。此外,丁○○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係因兄弟鬩牆、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與其三弟丁○○、乙○○○夫婦因合夥承租左營海軍俱樂部高爾夫球場內椰子樹病蟲害防治及椰子採收工作之債務糾紛交惡,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許、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七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與丁○○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丁○○,致其分別受有(1)下嘴唇內側血腫三X二公分、右前腹部紅腫六X三公分及抓傷十X0.一公分、右手掌背抓傷三X0.一公分、五X0.一公分、四X0.一公分、五X0.一公分、左膝蓋皮下瘀血四X四公分等傷害(2)左耳後腫脹三X二公分、兩眉中間腫脹三X三公分、右手前臂抓傷0.五X0.一公分、左膝蓋擦傷一X一公分、右膝蓋擦傷二X一公分等傷害(3)左手前臂部紅腫五X三公分、右前額部紅腫三X二公分等傷害。(二)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乙○○○至該處幫婆婆 張卓罔市 洗澡,並祭拜祖先,丙○○由於前述債務糾紛積恨未消,竟對乙○○○出言恫稱:今天絕不放過妳,要讓妳死在神壇內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三)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丁○○時並出言恫稱:今天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看你以後還敢不敢跟我作對等語,亦致使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丁○○,也未恐嚇乙○○○及丁○○等語。經查:
(一)前開(一)部分之事實,雖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提出驗傷診斷書三紙附卷為證,惟查該三項事實發生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兄弟間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興訟,互相交惡,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五九四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如確有傷害丁○○之情事,以告訴人與被告有如水火之關係,當立即提出告訴,而不致拖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告訴,且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狀(誤載為自訴)中,亦僅提及「...,被告因而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願立拋棄書拆夥,詎料被告因而懷恨在心,性情兇暴變加厲害,經常辱罵及恐嚇自訴人家中妻小,...」,並未提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時只有我二人在場」一語,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乏確切之證據,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前開(二)部分之事實,雖亦據告訴人乙○○○指述被告出言恐嚇之情節歷歷在卷,然告訴人之指述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無(沒有人聽到),(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雖其另陳述其有向佳佐派出所報案,警員 曾秋榮 曾前來處理,然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秋榮證稱:「當時我在外面查戶口,接到派出所無線電的通知說佳興路三十五號前發生爭執,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我到現場時張金木跟丁○○兩兄弟正在爭吵,沒有其他人告訴我什麼」等語,另訊據當時受理報案之警員 陳明輝 ,亦證稱:「當時我接到電話說佳興路三十五號前發生爭執,是一個婦人報案的,說丙○○跟丁○○兩兄弟正在爭吵要打起來了,我不記得她有沒有說被恐嚇」語,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乙○○○所指述遭被告恐嚇之情事,因此,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亦有不足,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前開(三)部分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且被告於盛怒毆打丁○○之際,口出恫嚇之言詞,亦不違常理,而可信其屬實,然查被告於下手傷害被告之同時出言恫稱:「今天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看你還敢不敢和我作對」等語之危險行為,應為下手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恐嚇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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