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霖選任辯護人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復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德俊」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供對方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復霖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2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詐騙 林玉美 、陳 奕潔張雅婷李忠益方桂 芸、陳 鈺茹 等6人(下稱林玉美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楊復霖上開所示銀行帳戶內。 嗣林玉美 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復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易卷第37頁背面)及審理(本院易卷第39頁背面)自白在卷,且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告知密碼之對話紀錄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張在卷(見偵卷第106-120、122頁)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美等6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70頁、第12-14頁、第26-29頁、第80-83頁、第43-45頁、第56-57頁)。而附表1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等6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之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號函、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函均所附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8-102頁、第133-137頁、第129-131頁);被害人林玉美匯款申請書1張、 陳奕潔陳鈺茹 、張雅婷、李忠益、方 桂芸 交易明細表計6張在卷(見偵卷第78-79頁;第22、61、30、89、46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並無僅以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作內容,更不會要求在工作之前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快遞寄送予從未謀面之人,且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林玉美等6人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以1次交付3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表2所示6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利,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易卷第19-20頁)可憑,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有存款憑條、匯款執據、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易卷第13-16、21頁);兼衡其大學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因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因一時未察,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上所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1
┌──┬──────────────┬───────────┬────────┐│編號│開戶銀行│帳戶號碼│申設帳戶之人│├──┼──────────────┼───────────┼────────┤│1│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彰│00000000000000│被告│││化銀行吉林分行)│││├──┼──────────────┼───────────┼────────┤│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下│000000000000│被告│││稱中國信 託瑞光 分行)│││├──┼──────────────┼───────────┼────────┤│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松山 分行(下│000000000000│被告│││稱國泰世華松山分行)│││└──┴──────────────┴───────────┴────────┘附表2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害人││臺幣元)││├──┼──────┼────┼────────────┼──────┼───────┤│1│103年5月21日│林玉美(│詐騙集團冒充告訴人林玉美│100,000│被告上開彰化銀│││14時許│告訴人)│友人 李珠碧 撥打電話予告訴││行吉林分行帳戶│││││人林玉美,佯稱需借款,致│││││││告訴人林玉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松竹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2│103年5月21日│陳奕潔(│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郵│29,989│被告上開中國信│││17時許│告訴人)│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託瑞光分行帳戶│││││奕潔,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確認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戶內。││││││││││├──┼──────┼────┼────────────┼──────┼───────┤│3│103年5月21日│張雅婷(│詐騙集團冒充郵局人員撥打│29,989│被告上開中國信│││17時許│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張雅婷,佯稱││託瑞光分行帳戶│││││其之前購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戶內。│││├──┼──────┼────┼────────────┼──────┼───────┤│4│103年5月21日│李忠益(│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撥打│3,456│被告上開中國信│││18時許│告訴人)│電話予告訴人李忠益,佯稱││託瑞光分行帳戶│││││其之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確認云云│││││││,致告訴人李忠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崑山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456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戶內。│││├──┼──────┼────┼────────────┼──────┼───────┤│5│103年5月21日│ 方桂芸 (│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郵│1、27,012│1、被告上開中│││19時許│告訴人)│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方│2、23,089│國信託瑞光│││││桂芸,佯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分行帳戶│││││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2、被告上開國│││││機確認云云,致告訴人方桂││泰世華松山│││││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行帳戶│││││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3多2│││││││路林華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7,012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上開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3,0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內。│││├──┼──────┼────┼────────────┼──────┼───────┤│6│103年5月21日│陳鈺茹(│詐騙集團冒充網路賣家及銀│29,989│被告上開國泰世│││19時許│告訴人)│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華松山分行帳戶│││││鈺茹,佯稱其之前購買化妝│││││││誤登記為12瓶,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鈺茹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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