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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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柳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順昌街口時
,因駕駛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美觀 所有、訴外
詹德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05,490元(含零
件49,098元、工資44,800元、烤漆11,592元),爰依民法第
191之2條、第184條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詹德冠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5730197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30~38頁)等附卷可佐,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年10月27日高市警三二
分交字第10574064300號函附之交辦單、三民第二分局鼎山
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
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49,098元
、工資費用44,800元、烤漆費用11,592元、合計共105,490
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12頁),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0年8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20日,已使用3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5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98÷(5+1)
≒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98-
8,183)×1/5×(3+6/12)≒28,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9,098-28,641=20,457】,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4,800
元、烤漆費用11,59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76,849元【計算式:20,457元+44,800元+11,592元=
76,8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8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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