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有關「PXB-885號重型機車」部分增列記載為「PXB-885號引擎號碼GY6D-797925淺藍色124c.c.重型機車」,第七行有關「HTX-526號重型機車」,部分增列記載為「HTX-526號SA25DB-116501銀色124c.c.重型機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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