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涵鈺
被 告 陳重元 (原名 陳家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猶於民
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9
66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古
松西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古松西巷「月卷一釣蝦
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欲右轉至前開釣蝦場。
適第三人 陳瑞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BDP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古松西巷同向行經該地點,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陳瑞珍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肋骨
至第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原
告進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陳瑞珍醫療、交通及看護等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6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陳
瑞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爭
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本院卷第4至16頁)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5月24日屏警交字第10633483400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本院卷第29至53及61至
6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因而判刑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
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
致不慎撞擊由陳瑞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陳瑞珍因此倒地成
傷,足見陳瑞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汽車為原
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原告既已賠付陳瑞珍前
開醫療、交通及看護等費用,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
陳瑞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年5月19日,亦經核閱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5頁)自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