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東霖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之某日,加入網路遊戲暱稱「火狐狸」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領取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工作(俗稱取簿交通手)。被告與「火狐狸」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2月20日,以「 吳斯 伃」名義,在臉書「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汽機車換現金」網站內,張貼「身分證借款1-20萬,當日撥款,不限職業,手續簡便」等訊息,被害人 吳曜宏 於同日上網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吳斯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隨即由「 沈均珊 」向吳曜宏表示:需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供審核能否借款云云,致吳曜宏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按:應為「00000000000000號」之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㈡於同月22日,以「 金明清 」名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張貼「保證月息一萬,有工作即可,協助債務處理,5-200,不限職業,低息保密」等訊息,被害人 王瑞祥 經友人介紹與之聯繫後,「金明清」隨即向王瑞祥表示:需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供日後還款使用云云,致王瑞祥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㈢於同月21日,以「柯○宇」名義,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張貼借款訊息,被害人 陳培蓮 (起訴書誤載為 陳蓓蓮 ,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與之聯繫後,「柯○宇」隨即向陳培蓮表示:需寄出存摺及提款卡供審核云云,致陳培蓮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其所申辦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按:應為「000000000000號」之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待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火狐狸」隨即於同月24日某時,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交付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及3000元之報酬(包含2000元報酬、計程車資及領包裹費用),要求被告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包裹。被告隨即依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領取包裹,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再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親親門市領取包裹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曜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發還吳曜宏)、王瑞祥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發還王瑞祥)、陳培蓮之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現金2300元等物,經警循線通知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其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與王瑞祥、吳曜宏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24日,收受「火狐狸」交付之3000元及手機後,受「火狐狸」之託,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富仁門市、親親門市代為領取包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火狐狸」所交付手機上的訊息前往上述超商領包裹,我有問「火狐狸」包裹內是否為毒品,「火狐狸」說不是,是電話的外勞卡或王八卡之類的,直到我被警察查獲,警察叫我打開包裹,我才知道裡面是存摺和提款卡,我只有與「火狐狸」聯絡等語。
經查:
㈠吳曜宏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因瀏覽臉書「小額借
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汽機車換現金」網站內,見有「吳斯伃」名義所張貼之「身分證借款1-20萬,當日撥款,不限職業,手續簡便」之訊息,並依該訊息之內容將LINEID加入後,即有使用帳號為「沈均珊」之人以LINE向吳曜宏表示: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供審核能否借款等語,吳曜宏遂將其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親親門市;王瑞祥則於同月22日下午1時許,向使用LINE帳號「金明清」之人聯絡借款事宜,經「金明清」向王瑞祥表示:需提供帳戶作為抵押還款之用等語,王瑞祥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其臺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又陳培蓮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以LINE向使用柯姓帳號之人聯絡借款事宜,經柯姓之人向陳培蓮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確認為正常可供轉帳還款之用等語,陳培蓮遂將其上開東勢厝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嗣被告於同月24日下午4時許,由「火狐狸」將手機1支(含SI
M卡1張)及現金3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即依該手機內微信訊息,先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富仁門市領取前開由王瑞祥寄送之包裹;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親親門市領取前開由吳曜宏、陳培蓮所寄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前述3000元經被告花用所餘之2300元,並經被告同意後當場拆開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發現為前開吳曜宏、陳培蓮、王瑞祥所寄出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予以扣押(吳曜宏、王瑞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分別發還吳曜宏、王瑞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核交字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查獲警員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7張、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3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被告持用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6張、王瑞祥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29張、吳曜宏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及借款之臉書網頁擷圖共5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222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45頁、第174頁),及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300元、前開陳培蓮之東勢厝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火狐狸」說有個輕鬆可以增加收入
的工作,就是幫忙領包裹而已,也保證不是毒品,但沒有告訴我是領什麼東西,我看他神秘兮兮也猜不是什麼好事,也想說抱個僥倖的心態領領看,我本來猜是一些王八卡之類的,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是警方對我盤查後才打開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於
107年12月24日前數日晚上,一個朋友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要我去超商領一些包裹,我問他這樣會有事情嗎?他說小心一點沒什麼事,我知道他這樣講應該是違法的東西,我問他是否是毒品,他說不是,我有點僥倖心態,兼職一下一天可以領2000元,我就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至第16
7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火狐狸」來找我,問我要不要賺一點外快,工作內容是幫他去7-11超商領包裹,我有問他是不是毒品,他說不是,是電話的外勞卡或是王八卡之類的,我就同意了,我只有跟「火狐狸」接觸而已,「火狐狸」拿給我手機之後,手機裡面就已經有訊息了,中間「火狐狸」有打電話給我一次,問我有沒有問題、在哪裡了,直到我被警察查獲,警察叫我打開,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和提款卡,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是怎麼來的,除了「火狐狸」外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審理時供稱:「(問:你應該知道『火狐狸』叫你去領的包裹可能涉及犯罪或犯罪使用?)原本我以為是王八卡之類的」、「(問:不管是不是王八卡或人頭帳戶,你應該認知到你領的包裹可能涉及犯罪,所以『火狐狸』才不親自去領?)是的,我就是存著僥倖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由上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僅與「火狐狸」聯繫,且依扣案手機之微信擷圖(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亦僅見微信暱稱「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領取包裹之超商門市、要求被告坐計程車之訊息與被告(微信暱稱為「小娃娃」),別無其他或有第三人與被告聯繫之情形;甚至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所領取之包裹均未拆開,係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始由被告將包裹開啟,此有警方之偵查報告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被告所辯其係貪圖代他人領取包裹即可輕鬆獲取報酬,始接受「火狐狸」之邀約為前開領取包裹之行為,其僅與「火狐狸」聯絡,亦不知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等情,與前述證據尚無扞格之處,而堪採信。起訴書僅泛稱被告加入「火狐狸」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火狐狸」究屬何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是否有其他成員、內部層級及分工結構等,而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存在,更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依「火狐狸」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之內容物為何或如何取得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火狐狸」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富仁及親親門市,領取裝有前開吳曜宏、王瑞祥、陳培蓮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