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某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某處,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龜山郵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下稱桃園龜山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電話簡訊聯繫乙○○,詐稱需先行匯款,否則要對其家人 沈豪慶沈雪萍 不利之不實資訊,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8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復興北路郵局,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去應徵網路虛擬寶物交易人員工作,對方要買家買虛擬寶物時,將錢匯進伊帳戶之用,並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找不到該對方,伊亦未郵局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至桃園龜山郵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領取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0至22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8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遭犯罪集團詐騙,佯稱稱需先行匯款,否則要對其家人沈豪慶與沈雪萍不利之不實資訊,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桃園龜山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揭龜山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稱因去應徵網路虛擬寶物交易人員工作,對方要買家買虛擬寶物時,將錢匯進伊帳戶之用,其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桃園龜山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此一行為之風險甚高,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顯與常情不合;且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若確係被告因應徵工作交付於他人,後來找不到對方,為避免日後無法提領現金或存款使用,及防止不肖集團利用銀行帳戶,向他人詐騙錢財等情,被告理應即時向郵局申請掛失,並報警處理。被告卻不為斯圖,任令犯罪集團使用其上開桃園龜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轉帳帳戶,可知被告所稱顯悖於常情,並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係將上開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現今詐犯罪集團之詐騙手法多係結合詐欺及恐嚇,過程係
先以各種理由誆騙被害人,其間如被害人發覺有異再佯稱會對被害人不利以誘使被害人繼續匯款,之間並結合匯錯帳等情節,致使被害人一再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此等詐騙手法並無由割裂觀察,而自整體觀之,其性質應屬「詐欺」無疑,自不得因該犯罪集團體曾以虛偽的惡害通知表示會對被害人不利而遽將其整體性質變異為恐嚇取財。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其所開立上開桃園龜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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