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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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一樓之五,因懷疑友人甲○○唆使其姐離婚及至舞廳上班,自認無法對家人交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流鼻血、左側臉部血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有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橋頭戶字第一一五二號答覆表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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