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內應更正為「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部分,主動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內應更正為「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部分,主動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