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二訴訟代理人 黃銘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蕭美禎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是蕭美禎身後
遺留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二樓建物全部及其基地持分,上訴人自得依法繼承。乃被上訴人自命為蕭美禎之唯一繼承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處分前揭不動產,而出售與訴外人 李松明 ,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被上訴人之所為,業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
㈡按鑑定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法則之
意見,故鑑定人對其獲致鑑定結果應有具體依據之說明,若僅以空洞名詞為鑑定說明,而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審所依憑之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正字第二三一二號檢驗鑑定書,先於「鑑定方法」欄載稱:「1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法;2比對筆跡之特徵」,嗣於「結論」欄泛謂:「1甲、乙、丙件字跡字體碩大,結構潦草且各部缺乏協調性,筆劃曲折柔弱、運筆生澀、各自均保持相當之間距;2甲、乙、丙件字跡之組織結構相同;3甲、乙、丙件字跡之特徵亦相同」,然遍親訪鑑定書之內容,既未見其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重要事項,具體說明,且其所使用「碩大、潦草、缺乏協調性、曲折柔弱、生澀」等語,或為比較、或空洞之形容詞,復未檢具相關資料資以佐證,該鑑定書顯有重大瑕疵,兼以上訴人又對之爭執甚烈。
㈢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遂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本件原審不問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所由生之理由如何,尤其未仔細審酌憲兵學校僅擇拾鑑定內容中之片段,據為鑑定結果。原審徒憑鑑定書之結論欄記載:「甲、乙、丙件字跡之組織結構相同:如『蔡』字『祭』部第三、四筆均有由左下向右上運筆之情形;又如『塗』字『土』部均位於『余』部下方;如『塗』部『余』部第二筆均有寫成左低右高之傾斜筆路」等寥寥數語,逕認已說明鑑定結論判斷依據之具體事實,洵非允當。
㈣原審初則謂「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卷宗,其中七十八年繼字第一七八號部分
係以上訴人為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請案件,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該卷宗內之聲請書是否為上訴人簽名蓋章?」云云,繼則認定「理由三、...㈡拋棄繼承申請書部分:前開拋棄繼承申請書上訴人之簽名,經本院依職權送鑑定結果,與本件上訴人起訴狀之簽名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其中書寫之個性、習慣、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正字第二三一二號函可證」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惟遍閱卷存證據資料,原審既從未將七十八年繼字第一七八號案卷中之拋棄繼承申請書送交鑑定,何來鑑定結果與上訴人起訴狀之簽名及當庭所書寫之字跡相同之可言?況且,拋棄繼承申請書上之「甲○○」字樣,以肉眼觀察,絕非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實甚顯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辭世,其間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候事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料
理,被繼承人於生前尚遺留債務及會錢,所以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上訴人亦表同意。
㈡上訴人於繼承發生之前早就設籍該處,如今否認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之時效已消滅,而上訴人稱其不知情,應不可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
㈢印鑑證明係上訴人申請後親自交與被上訴人,經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北市文一戶
字第八七六一四三五九○○號函台北地方法院稱「上訴人 蔡員 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親自來本所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由此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乃合法辦理繼承登記。
㈣憲兵學校之筆跡鑑定應無庸置疑,上訴人以其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而謂其有瑕疵,據以上訴實屬牽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應共同繼承坐落在台北市○○街○段○○○巷○弄○號二樓不動產,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自命為惟一繼承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擅自偽刻其印章,據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出售與訴外人李松明,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無疑,為此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於七十八年間辭世,其間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後事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料理,被繼承人於生前尚遺留債務及會錢,所以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上訴人亦表同意。上訴人於繼承發生之前早就設籍該處,如今否認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之時效已消滅,而上訴人稱其不知情,應不可採。印鑑證明係上訴人申請後親自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合法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命為唯一繼承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竟擅自偽刻其印章據以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出售與訴外人李松明,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原審卷,八至十二頁、二三至二六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盜刻印章侵害其繼承權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事實。次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七十八年繼字第一七八號拋棄繼承卷宗,上訴人雖否認該卷宗內之聲明書是伊所親自簽名蓋章,並否認該卷內之印鑑證明係伊所聲請,惟查:
㈠經原法院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印鑑證明書係上訴人於
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親自至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節,有台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七六一四三五九○○號函及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條可憑(原審卷,一○八至一一○頁)。
㈡經原法院依職權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書上之上訴
人之簽名與上訴人起訴狀之簽名及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字跡間,書寫之個性、習慣、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憲兵學校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正字第二三一二號函可證(原審卷,一三八至一四三頁)。
㈢上訴人雖辯稱:遍觀該檢驗鑑定書之內容,未見憲兵學校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
斷理由等攸關鑑定結果之重要事項詳加說明,即逕為相同之認定,其既未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復未說明其獲致該結果之具體理由,故其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憲兵學校於「鑑定方法」欄已明載:「⒈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法;⒉比對筆跡之特徵」。在其「結論」欄中亦明載得出鑑定結果之三點理由:「⒈甲、乙、丙件字跡字體碩大,結構潦草且各部缺乏協調性,筆劃曲折柔弱、運筆生澀、各自均保持相當之間距。⒉甲、乙、丙件字跡之組織結構相同,如『蔡』字『祭』部第三、四筆(即二點筆)均有由左下向右上運筆之情形;又如『塗』字『土』部均位於『余』部下方;再如『塗』部『余』部(或『拾』字『合』部)第二筆(即捺筆)均有寫成左低右高之傾斜筆路。⒊甲、乙、丙件字跡之特徵亦相同(詳如附表--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書中既於第七點「鑑定情形」欄中先詳述鑑定方法,繼而說明鑑定結論之三點理由,並作出極為詳細之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後,再於第八點「鑑定結果」欄中記載鑑定結果,應認憲兵學校已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與鑑定結果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並已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已說明其獲致該結果之具體理由。因此,上訴人辯稱該認鑑定結果有未說明重要是項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其以該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為由聲請重新鑑定筆跡,本院認無必要。
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該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係屬偽造,
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應認上開拋棄繼承案卷內之印鑑證明係屬真正,該卷內所附拋棄繼承聲明上所蓋之上訴人印鑑章,亦應認為真正。再者,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在該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但未能舉證證明該聲明書有被盜蓋印章之事實,應認該聲明書為真正。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印章據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依法拋棄繼承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其繼承權或侵權行為情事,其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