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再審被告乙○○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小坑十四-一號訴訟代理人 蔡文慶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六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六四一
之四、一七0一、一七二七、一七二八、一七三一之一、一七三五、一
七三九、一七四一、一七四四、一七六八之一五、一七五八之一、一七
六一、一七六二、一七六三、一七六三之一、一七六六、一七六七、一
七六八、一七六八之一六、一七六八之一七、一七六九、一七七0、一
八一一、一八一二、一八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地目除一七六八之一五為田外,其餘均為旱,面積分別為0‧一四五五、0‧二一二四、0‧0
二一三、0‧0一六五、0‧0三三五、0‧0五九一、0‧0五0四、0‧0二四七、0‧0一七五、0‧四一三三、0‧0六五0、0‧0七六一、0‧0五八二、0‧0四三一、0‧00二五、0‧00八
二、0‧四八三五、0‧二五六一、0‧一七八三、0‧二六六三、0‧一0八六、0‧一六九三、0、四二三三、0‧一一七八、0‧二七二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二0分之二,合計二十五筆,協同再審原告向地政主管官署即台灣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所指定之 蕭秋吉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台北縣○里鄉○○○段○道坑小段一六四一之四等地號二十五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分之二,係再審被告所有,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再審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之出賣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並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餘款一百萬元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日付清,惟再審被告拒不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再審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㈡再審原告所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蕭秋吉,為有自耕能力之人,以農維
生,於六十九年十月六日買賣坐落中壢市○○○段○○○號田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蕭秋田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供其土地所有權狀(證物四)予再審原告。且其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妻 蕭黃雪子 名義買○○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五九八-六地號田地耕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五)可證。此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領取交付再審原告之新證據。又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帶同再審原告前往林口鄉領取該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北縣林農字第二八○八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有該鄉公所收件簿一件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件可憑(證物一、二)。蕭秋吉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退伍後以農維生,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證物三)。由以上一至五證據,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付清尾款及所指定之蕭秋吉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為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為不當。前開證據一經審酌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台北縣林口鄉自耕能力證明書、林口鄉公
所收件簿、蕭秋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據方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雖有簽訂買賣契約,因買受人無自耕能力,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他們剛開始並未要求登記給第三人,現已經過一、二十年時效期間,要重新另訂新約,重新議價,才要過戶給他。若受敗訴判決時,請求同時履行抗辯,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尾款新台幣壹百萬元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蕭秋吉帶同再審原告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領取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林農字第二八○八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外,並經蕭秋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戶籍謄本載明自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兵退伍後,一直以農維生,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同日並提供蕭秋吉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田地所有權狀及其妻蕭黃雪子所有坐○○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一五九八-六地號田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足證蕭秋吉自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均為自耕農,為有自耕能力之人,因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時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及提出,未經原訴訟程序斟酌,現始知之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前揭證物,證明蕭秋吉之自耕能力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即於同年五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同法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期間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審被告買受其所○○里鄉○○○段○道坑口小段第一六四一之四等地號土地多筆(非農地部分已移轉登記完畢),其中前揭二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一二○分之二,係田、旱地目,再審原告已依約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餘款一百萬元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付清,惟其竟拒不將前開二十五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或伊所指定之第三人,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指定之蕭秋吉迄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且又未付清尾款為由,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經原判決法院認為因再審原告及所指定之蕭秋吉,均無自耕能力,為給付不能,而為敗訴判決確定。茲經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蕭秋吉有自耕能力,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被告應將前揭土地持分所有權各為一二○分之二,辦理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所指定之蕭秋吉等情。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再審原告無自耕能力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尾款迄未付清,歷經一、二十年,再審原告係要求過戶給自己,判決敗訴後才要求登記予第三人蕭秋吉,為再審被告拒絕,如欲辦理移轉登記須重訂定新約,付清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收據一件、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發給之蕭秋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件及該鄉公所收件簿影本一件、蕭秋吉戶籍謄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證謄本一件為證。再審被告對前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固堪認定訴外人蕭秋吉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及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實。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併予指明。
四、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為無效,此為訂約當時及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聲明,係求為判決將前揭地目為旱(其中一七六八之一五號土地地目現為田)之農地持分所有權各為一二○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以再審原告自認當時因法令關係未能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又未能舉證證明無法辦理過戶之原因有何變化等由而為其敗訴判決。嗣經上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當時因沒有自耕農身分,而未辦成過戶(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頁筆錄),而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物權移轉契約書所載擬予移轉登記予承買人為再審原告甲○○(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五年士簡字第七三八號卷第頁),足證再審被告抗辯係因再審原告無自耕能力致無法移轉登記,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雖稍嫌簡略,揆諸前開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該判決結果,並無違誤。
五、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買賣契約,雖並不在限制之列,惟若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於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有效。是以若僅約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為無效。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中,自認自己因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上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所有前揭農地協同再審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指定之蕭秋吉所有。其上訴理由無非以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乙方不得異議」,茲指定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蕭秋吉云云,本院前訴訟程序雖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蕭秋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並非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特定人,實為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之利他契約,利用指定登記不特定名義人,逃避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以達享有農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亦應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再審原告自認當時無自耕能力已如前述,而該買賣契約第八條僅作廣泛不明確之約定,並非具體約定移轉登記予特定或具有自耕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農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前訴訟程序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蕭秋吉具有自耕能力,而為其敗訴判決,雖經再審原告提出當時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蕭秋吉自耕能力證明聲請再審,惟經本院再審結果,認該農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認為無效,理由如前所述,其再審之訴,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林金吾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麗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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