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邀請自訴人乙○○,就其所規劃興建之雲林縣○○鄉○○段台西名園參與投資,約定台西名園興建完成後,被告應將其中店A基地及房屋移轉予自訴人,故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不動產投資預約契約書」,約定投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自訴人當日給付被告三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剩下一百萬元預定於推案時付清。詎料被告於自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後,遲未能推案,經調查後始發現,被告根本未實際規劃興建台西名園,交予自訴人觀看以吸引自訴人投資之廣告單及與自訴人簽訂之「不動產投資預約契約書」只是詐騙自訴人錢財之幌子。嗣後自訴人一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僅清償二十萬元,尚剩餘三百八十萬元未清償。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每月償還自訴人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書立借據一份為憑,然被告未清償分文。自訴人念及與被告間之友誼,一再請求被告主動清償,被告方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提供 陳秀鳳 名下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五二之三地號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七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五四之六號及 陳玉鳳 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暨其上建物即建號四○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一五之一號,分別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擔保上開債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再次簽訂協議書,被告又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惟依協議書九十年三月八日被告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予自訴人,然被告未給付,且依協議書將上開房地提供予仲介公司出售,但乏人問津,被告於簽定該協議書後即未再就清償事宜與自訴人協調解決之道。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協議書第七條承諾「九十年六月七日屆至後,乙方(即被告)若未將債務清償,對於甲方(即自訴人)依法訴追其一切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訂定買賣契約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之影響。按被告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召攬投資或訂立買賣契約,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或偶因家庭事故須支付鉅額款項,致無法如期履約,亦非顯違常情,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此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定台西名園之不動產投資預約契約書並收取四百萬元,嗣後未如期興建,僅返還七十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訂定上開契約書時曾表明所有規劃之內容,如自訴人願投資五百萬元,建後將過戶價值約七百萬元A店面於自訴人,而自訴人亦同意被告與地主洽談買賣細節取得建地及建照後契約始生效力,期間因建地內有部分水利地無法如期變更登記遂無法如願推案。自訴人因投資賺錢之動機而處分財產,非因錯誤而處分,且被告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事後請求退還投資額,被告願給予其他新屋做為清償代價,均被自訴人所拒,嗣後依自訴人要求設定抵押權、簽訂清償協議書及借據本票,被告清償七十萬元後因公司財務呈危機,無法繼續償還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前開時地規劃興建坐○○○鄉○○段之台西名園,而邀集自訴人投資興建,於訂定不動產投資預約契約書後,自訴人給付被告四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廣告單、建築藍曬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投資預約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建築師丁○○、代書 甘連桂 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曾規劃興建上開名園,因資金需求而與自訴人訂定投資契約,收受被告給付之價款四百萬元,自難認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投資興建房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又雖依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書以公司取得所有土地、建照方始生效」,被告於契約生效前即收取四百萬元價金,容有不當,惟此等情事明載於契約書上,且自訴人「知道被告當時有其他工程在施作,被告拿到這筆錢是否用在台西名園我們不知道,但交給他的錢,他有權動用,只要他履行承諾即可」等語,為自訴人到庭陳述在卷,則自訴人交付前揭金額予被告,無非係基於雙方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而為之,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物給付之情事。
(二)又按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本件台西名園所坐落○○○鄉○○段二一0之八六號土地為證人甲○○所有,交由證人甘連桂處理買賣、興建之相關事宜,同段二一0之八八地號為國有之水利地,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與甘連桂洽談合資興建,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草擬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後因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而作罷,甘連桂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始以上開土地與雅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甲○○、甘連桂證述屬實,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前開投資預約契約書,並於簽約當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分別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顯係自信土地可依計劃取得,契約可生效並履行所致,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者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期償還自訴人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清償七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惟近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攀升,經濟成長率每況愈下,甚至呈現負成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難以被告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又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自訴人六十萬元(按係自訴人及另出資者 李應水 各三十萬元),尚有三百萬元未清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則可知被告除願清償自訴人四百萬元出資額外,另給付三十萬元以充利息。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未詐欺等語,應堪採信。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與刑責尚無干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協議書記載「對於甲方(即自訴人)依法訴追其一切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遽認被告犯罪,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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