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湯豐明 (即 陳月芬 之繼承人)
       湯文姍 (即陳月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72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0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點2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月芬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
3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每月攤還本息,若未按
期攤還本息,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詎陳月芬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
欠本金23萬9,3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月芬於
109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23萬9,399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另陳月芬於101年3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詎陳月芬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則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月芬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故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裁判闡釋甚明。審諸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對
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上述聲明(一)請求
之違約金1,200元顯屬偏高,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
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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