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志宏
      陳 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王岑允王羿涓
訴訟代理人  胡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宏新臺幣56,62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范春梅 新臺幣64,9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5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志宏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即其母陳范春梅,自花蓮縣新
城鄉台九線191.5公里沿北往南方向,行至交叉路口綠燈起
步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被告 王羿娟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卓搭載 楊佳翔 ,自同向後方駛至
,兩車碰撞(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陳志宏受有腦震盪
、頸部扭傷、右側腕部受傷、右側小指挫傷、頭皮鈍傷併頭
頂擦傷之傷害;造成原告陳范春梅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血腫
、血腫、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經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原告陳志宏為肇事主因,被告
王羿娟為肇事次因。然因被告王羿娟車速甚快,有超速之虞
,故於本起訴狀暫時主張過失比例各為50%。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陳志宏部分: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元。
⒉不能上班之損失:原告因上列車禍事故,一個月無法上班
,每月按最低薪資即23,800元請求,共計損失23,800元。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陳志宏因此車禍事故,現歷經三
個多月之疼痛,身心承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
慰撫金。⒋車損:36,900元。共計362,535元。若乘以過失
比例50%,原告陳志宏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81,268元。原告
陳范春梅部分:⒈醫藥費用:9,404元。⒉交通費用:和平
至羅東8次看診(每次來回油資700元),花蓮3次(每次來
回油資500元),共計7,100元。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
告陳范春梅年紀老邁,因此車禍事故受傷,疼痛難以忍受,
身心承受一定程度之痛苦,故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綜上,
原告陳范春梅得向被告王羿娟請求416,50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宏181,268元,並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范春梅416,504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僅就不能上班損
失及慰撫金爭執。原告陳志宏傷勢不重,應能上班,過失比
例主張被告30%,原告70%,原告 陳范春妹 應承擔陳志宏之過
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被告陳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王岑允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
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
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推定對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駕駛人如欲免責,則須舉
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
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被告為一
正常之成年人,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系爭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
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陳志宏駕駛自小貨車,由
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未充
分注意內側快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
鑑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陳志宏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
佐(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
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各付70%、30%之過失責
任。
㈡茲就原告陳志宏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1,83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835元,有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3,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
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3,8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陳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卷53頁)
,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傷勢,及兩造當事人
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車禍發生情形等,認被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車損36,900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發票及估價單,修理費用
36,900元,且被告未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陳志宏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8,735元。
㈢茲就原告陳范春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9,4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404元,有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至5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7,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
支出交通費7,1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9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傷勢,及兩造當事人
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車禍發生情形等,認被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陳范春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6,50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陳志宏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又原告陳范春梅乘坐原告陳志宏駕駛之系爭
汽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陳志宏係原告陳范春梅之
使用人,故原告陳范春梅應就原告陳志宏之過失,負同一責
任,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志宏56,621元【計算式:188,735元×30%=56,
6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范春梅64,951
元【計算式:216,504元×30%=64,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陳志宏請求被
告給付56,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陳范春梅請求被告給付64,9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應
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不屬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
有理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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