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陳冠志
被   告  黃欽銘
       湯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
2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欽銘於民國94年7月28日,邀同被告湯敬
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月28日,並約定利息利率按
19%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0,615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湯敬文依約為被告黃欽銘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ID)、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及被告2人
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
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
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黃欽銘前向原告借款,被告湯敬文並與原告
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黃欽銘尚積欠原
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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