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 鉅玉 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國輝 趙正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起上訴時,並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此有卷附上訴書狀書可稽,而上訴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毋庸命其補正,依首揭法條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張淑芬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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