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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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訴人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設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五十五號之自訴人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僱期間保管營業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言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交還,不料屆期被告卻音訊全無,自訴人託保證人 吳孝宗 聯絡亦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簽訂之計程車駕駛租賃合約書、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書寫之保管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為自訴人保管四萬元,伊係與自訴人結算共積欠四萬元車租未還,而書立保管條,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告向我們租車,每日應繳回營業所得,後因故未按期繳回,有將車子返還我們,結算未如期繳回之款項為四萬元。...四萬元之計算方式是被告每月應繳六百元車租,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結算時,被告共欠了二個月又十天之車租,我們扣除零頭後,叫被告填四萬元(於保管條),實際上並未交四萬元予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卷附之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計程車駕駛租賃合約書第三條亦約明被告每日應向自訴人繳付營業收入六百元,足見本件純屬租金給付遲延之民事糾紛,被告並未保管持有自訴人所有之財物,參以前揭說明,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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