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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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壬字第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一號)處有期徒刑八年,受刑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緩刑四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六號)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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