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十七號
上訴人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經營運輸業,承
運危險物品,以大型聯結車為運輸工具,為維護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期許司機提高士氣減輕車輛肇事之頻率,乃發起系爭經緯石化運輸公司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該基金會明文規定,權利義務之對象僅本公司執行運輸任務之人員,絕非營利事業體系,該用途包含急難救助、傷患慰問、肇事賠償,及服務滿三年離職者,給予百分之五十之安全獎金,滿五年離職者,給予百分之九十之安全獎金,以資獎勵,有其永續性、連貫性之措施,該聯保基金並非保險費,僅係公司照顧員之福利。又系爭安全獎金係由公司提撥,並非由員工薪資中扣撥,係總公司按司機人數,每人每月自動提撥二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經緯石化運輸(股)公司運務員聯
保基金離職人員申請補助單、會議記錄、經緯石化運輸(股)公司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聯保互助辦法各一份,及領款單二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八十七年十月前,如當
月未肇事,公司即發予二千元之安全獎金,嗣成立聯保基金後,即將該二千元撥入基金會充作基金,惟上訴人並非保險法第稱之保險人,自不得自行成立聯保基金會,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參加該基金會組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自不足採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受僱任職上訴人大拖車之司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離職,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起薪資中所領之安全獎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自八十五年十月起遭上訴人無故加以預扣,以作為交通事故聯保互助金,被上訴人未曾簽署聯保互助契約,亦未同意參加聯保,詎上訴人竟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每月預扣二千元,總計預扣四萬八千元。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由其公司員工以安全獎金每月二千元,組成聯保基金,成立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經被上訴人同意加入聯保基金,該聯保基金會之成立應屬被上訴人與公司員工之合同行為,而非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行為,上訴人原應給付予每一成員之二千元安全獎金,已撥入該聯保基金,相當於保費之繳納,被上訴人雖在繳納期間未發生任何事故,亦不得請求返還所繳之費用。又該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明文規定,該基金會之權利義務之對象僅本公司執行運輸任務之人員,絕非營利事業體系,該用途包含急難救助、傷患慰問、肇事賠償,及服務滿三年離職者,給予百分之五十之安全獎金,滿五年離職者,給予百分之九十之安全獎金,以資獎勵,有其永續性、連貫性之措施,該安全獎金並非由員工薪資中扣繳,而係由公司直接提撥予聯保基金,該聯保基金並非保險費,僅係公司照顧員之福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安全獎金每月二千元計四萬八千元撥入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當作該會之基金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溪郵局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薪資單二份,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告、存摺、薪資表為證,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上訴人係經營石化運輸業,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運輸業,屬於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另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二十六條均定有明文。經查八十五年十月該聯保基金成立前,系爭安全獎金係列入薪資單中之項目,如司機當月無肇事,安全獎金即直接發放予司機,自聯保基金成立後,司機之薪水即無該項獎金,而由公司將該獎金撥入基金會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聯保基金聯保互助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現行每月發放予運務員之貳仟元安全獎金改為提交至該基金帳儲之銀行帳戶,直至累積至總額為止。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務員參加聯保互助後,未申請提撥事故補償金者,經向公司辭職獲准者,得依左列規定申請退還部分個人已提交金額:1、參加聯保互助滿三年者,得申請退還百分之五十之個人已提交金額。2、參加聯保互助滿五年者,得申請退還百分之九十之個人已提交金額。足徵系爭安全獎金本係上訴人經常性發給公司運務員之給與,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以現金方式給付之獎金。
四、按保險之基本定義係指受同類危險之人,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之具有雙務性,且具有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又保險法所稱保險人,係謂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收取保險費之權利,於承保事故發生時,有依其承諾,負賠償之義務。又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除非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者外,保險人之資格有欠缺者,不得為保險人,若違反規定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者者,應受勒令停業之處分,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法第二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成立經緯石化運輸公司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由總公司按司機人數,每人每月由公司自動提撥二千元至該聯保基金,並非由員工薪資中扣撥,且用途包含急難救助、傷患慰問、肇事賠償,及服務滿三年離職者,給予百分之五十之安全獎金,滿五年離職者,給予百分之九十之安全獎金,以資獎勵,有其永續性、連貫性之措施,該聯保基金並非保險費,僅係公司照顧員之福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聯保基金聯保互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公司觀音調度場之運務部全體運務員(含經理)均應參加本法所定聯保互助,俾公司與運務同仁協力共濟,達紓困解難之旨。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現行每月發放予運務員之貳仟元安全獎金改為提交至該基金帳儲之銀行帳戶,直至累積至總額為止。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運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所使用公司車輛、設備毀損,而須負賠償責任者,得向委員會申請提撥事故補償金。又上訴人所屬員工駕駛上訴人車輛肇事時,由聯保基金負責賠償被害人給付額之百分之五十,公司賠償百分之三十五,肇事員工負責賠償百分之十五,強制要求每位員工加入等情,業據原審訊問證人即擔任該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 賴勝雄 到庭證述甚詳。足徵該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確係以收取原發放予員工之安全獎金作為保險費,並於事故發生時,負賠償之義務,核與上開保險之定義相符,尚難以該聯保基金另有提供急難補助金此點,即可謂該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安全獎金並非保險費。上訴人執詞否認撥用員工安全獎金作為保險費,及非以該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經營保險業云云,自無足採,原審認上訴人在公司成立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實為經營保險法所規定保險業,應為違法,核與事實相符,原審關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以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名目實際違法經營保險業,又以強制接受之方式,一律要求員工加入聯保基金管理委員會,且每月將應給付與員工之安全獎金自動撥入該聯保基金之帳戶,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公告及存摺附卷可參,自非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其他員工間之合同行為,上訴人更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洵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扣之工資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忠~B法官張淑芬~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