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甲○
丁○○乙○○原告兼右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戊○○
銘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等人為案外人即被害人 江燕標 之繼承人,緣江燕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重型機車,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一六一號前六百公尺處,遭同向由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撞擊,並為其車右後輪輾壓致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與其僱佣人即銘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