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十三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鐵質、長約十五公分,可資為兇器之板手,至新竹縣○○鎮○○里○○鄰○○道路旁,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板手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板手扣案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板手,長約十五公分,為一鐵製之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兇器未扣案,尚有誤會;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板手不屬兇器,亦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執行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板手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