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捌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提供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七О八號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賭法分二對碰、三對碰及四對碰三種,均採對賭方式,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之六組號碼,無論二對碰、三對碰及四對碰皆設0一至四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組,其中二對碰每支簽選二組二位數號碼,須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之其中二組,始為中獎,三對碰每支簽選三組二位數號碼,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之其中三組者,始為中獎,四對碰每支簽選四組二位數號碼,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之其中四組者,始為中獎,每簽一支賭注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凡賭客簽中二對碰者,可得五千二百元,簽中三對碰者,可得五萬二千元,簽中四對碰者,可得六十萬至六十二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歸甲○○所有,並由其自中獎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十八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一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十八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另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經營賭博種類雖有數種,惟侵害社會法益單一,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亦為當期犯行之一部,均屬單純一罪。其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之規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八張及計算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陳稱只有一紙簽單,唯與扣押物清單所載不符,尚難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被告陳稱並未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傳真機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自不應就該傳真機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該扣案之傳真機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