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飲用米酒,至當日凌晨三時許方告結束,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隨即仍駕駛HE—二一六二號自小客車,欲北上返回臺北住處,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新竹縣芎林鄉境)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至六、十五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七、八頁)。
卷第六頁)。
(三)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會呈現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等症狀,有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一書中關於血液、呼氣酒精濃度症狀表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