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公克(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警枰淨重)沒收銷燬之,又美娜水壹瓶、三五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毀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公克(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警枰淨重)及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美娜水壹瓶、三五牌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嗣又於五年之內,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先後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七鄰一八八號、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新竹縣竹北市○○街喬蓮賓館六0二房及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等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三時四十分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時間不詳)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三時五分許,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七鄰一八八號、新竹縣竹北市○○街喬蓮賓館六0二房及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等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六公克(警枰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公克(警秤毛重)、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美娜水一瓶及包裝美娜水之三五牌香煙盒一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上。嗣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五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88)陸字第8809235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新竹縣衛生局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勒戒處所報告書一份各在卷足憑,另經查獲之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復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88)陸字第881678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分別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苗所衛字第四0八五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六公克(警枰淨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公克(警秤毛重)、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美娜水一瓶及包裝美娜水之三五牌香煙盒一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扣案足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 海洛英 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分別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施用行為,惟被告前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其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二次施用海洛英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英均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壹公克(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警枰淨重),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美娜水一瓶及包裝美娜水之三五牌香煙盒一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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