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苗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九九之二號水利地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未經該會許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利用承租前開地段第七九九之三地號土地興建圳路面架設橋涵之際,擅自在該前開水利地上興建六十公分高之圍牆,竊佔面積約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之水利地使用(因已拆除,無法請地政人員實際測量確實面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苗栗市○○段七九九之二號水利地興建六十公分高,面積約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佔之犯意,辯稱:伊是怕附近住戶小孩掉落圳溝才設圍牆,被告為苗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起即在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九六之一三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緊鄰前開七九九之二地號水圳,為安全起見,委請水利會退休值職員林順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水利會申請在七九九之二地號之圳路面架設橋涵,並已繳納費用,則被告並非乘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不知之間佔用該土地,尚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該條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係屬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足參。被告之公司雖曾申請在該處水利地興建圍牆,惟苗栗縣農田水利會尚未核准,有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苗農水管字第0一五六八號及同年九月十日八八苗農水管字第一三六九一號函附於偵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一頁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而被告竊佔使用之面積約為二十一點八平方公尺等情,復經苗栗農田水利會工程員乙○○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苗農水管字第一三六九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蓋圍牆也是為使來買房子的客人有好印象之語,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甚,此外,有現場照片二張、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證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其竊佔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係已經向苗栗農田水利會就前開使用費繳納清楚,唯尚未在核發證明許可完成合法使用程序前加以使用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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