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旁,因發覺告訴人甲○○竊取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血、左前臂錯傷及背部、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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