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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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斜口鉗子、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現已緩刑期滿。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斜口鉗子、十字起子各一支,翻越圍牆進入位於花蓮市○○路○○○號花蓮酒廠舊廠區內,竊取花蓮酒廠所有之電纜線約三公斤,得手後隨即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白承認。2證人即花蓮酒廠員工乙○○供述詳明。3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斜口鉗子、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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