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⑴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位在高雄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⑵ 陳春滿 依自稱為中央銀行人員之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聲請人誤載為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入甲○○前開帳戶內。
二、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陳春滿佯稱退稅,而詐取得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