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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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德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王德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德述(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路○○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德述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德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德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王德述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並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僅清償部分債務,未料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遺有土地及建物多筆,惟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遺囑執行人,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聲請人乃被繼承人王德述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連帶保證人甲○○為被繼承人王德述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五件(含正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擔保透支契約一件、借據一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五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五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中院松民維九十三繼字第二八五號、中院清民維九十三繼字第五四四號、中院清民維九十三繼字第八0七號、中院清民維九三繼字第一0七四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已逾六個月仍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等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擔保透支契約、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可證,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爰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勝任遺產管理工作之適切性,本件相對人甲○○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為父子關係,且係被繼承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情形,衡情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其雖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自較他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是本院准聲請人之聲請,認指定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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