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彥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參照如「販賣毒品條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條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次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在諸如下列:㈠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判決 陳某 觸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每次宣告刑3年8月,另加一件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判刑3年8月,合併算判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6年。㈡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60號)被告所犯毒品及竊盜案,判處之刑合計10年1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㈢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犯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刑10年,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因販售二級毒品判處32年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㈤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98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0號)判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2次、一年二月9次合計12年8月,應執行刑2年8月。㈥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95號)判詐欺有期徒刑一年1次、一年2次、一年8次,合計1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㈦台灣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1次、一年一月1次、一年四月2次、一年二月7次、一年1次、一年五月1次、一年一月2次、一年四月3次,合計2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㈧基隆法院(105執更乙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毒品轉讓罪9件,合計16年9月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094號)被告判決6年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㈩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6號)被告判決11年7月裁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6號)判決4年11月,裁定應執行刑2年4月。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判詐欺有期徒刑一年26次、一年一月4次、一年二月2次、一年六月1次,合計共判處34年2月,裁定應執行為2年11月。(105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偽文案件84次,竊盜案件58次,判決有期徒刑為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達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中之毒品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期間非常,而連續犯之規定屏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且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其此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輕微之犯罪或有改善可能之犯罪,則採取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請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對於此類前後多次,持續施用毒品期間相距僅數日或月餘,依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因罪數已由最高法院的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反覆施用毒品罪之性格及此種犯罪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並無其他具體被害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罪罰相當之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綜上所陳,懇請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早日重啓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查,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11日以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況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8日)前所為,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如附表編號21)。是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至7、12至17、18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7年6月、8月確定,故定其應執行刑時,乃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品行等為整體綜合之考量,衡以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乃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且合於恤刑之目的,自形式上觀察,核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其職權,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即比例原則的要求。再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中,僅有如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案件,其餘則均非施用毒品類型案件,且如附表編號5、12至17、21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故抗告意旨指其本件均為反覆施用毒品罪之性格,及此種犯罪本質上屬於自傷行為,並無其他具體被害人,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主張應得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從新從輕定刑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均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予減輕其定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