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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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琲選任辯護人賴淑芬律師
陳廷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寶琲與 歐大衛 之父 歐豪年 係朋友關係。王寶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6時許,因歐豪年邀約,至歐豪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欲與歐豪年一同外出用餐。歐大衛見狀,因不欲歐豪年與王寶琲外出用餐,上前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王寶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與歐大衛在上址門口處相互拉扯(歐大衛涉嫌傷害王寶琲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期間接續徒手揮打歐大衛之上半身部位,致歐大衛受有右手背、左手背擦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淤傷等傷害(公訴意旨固認王寶琲之行為亦致歐大衛受有左腳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詳下述)。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大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寶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於上揭時、地,因欲接歐豪年外出用餐,而與告訴人歐大衛相互拉扯,但當時是告訴人主動拉扯我,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他主動拉扯我而自行造成,而告訴人腳部的傷勢,則是因告訴人要阻擋我與歐豪年搭乘電梯下樓,以腳抵住電梯門,讓電梯門無法關閉所致,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且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並非連續畫面,係經告訴人刻意擷取有利於他之部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歐豪年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1年2月14日
晚間6時許,因歐豪年邀約,至歐豪年上址住處,欲與歐豪年一同外出用餐之際,因告訴人不欲歐豪年與被告外出用餐,上前阻止,雙方乃發生口角,並在上址門口處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大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8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頁、第76-77頁、第113-114頁),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第63-85頁),首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並非連續畫面,
係經告訴人刻意擷取有利於他之部分云云。然上揭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分為4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惟依勘驗筆錄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86頁),各段檔案中呈現之影像,內容皆屬連續,並未遭刻意剪接,且依各段檔案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暨現場陳設,足認上開4檔案均係同日於同一地點所攝得,彼此間具有緊密之時空關係,自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發生口角後,在上址門口處相互拉扯乙
節,業據認定如前。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開始相互拉扯後,可見被告之白色衣袖有揮動,且有毆打告訴人之舉,並可見被告手部有出力朝向告訴人之動作,另被告亦有較大之朝向告訴人之手部動作,嗣被告復有抬手向前揮動、抬起手肘做出往前搧打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自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縱有先行阻擋被告偕同歐豪年離去之行為,然以被告上揭行為觀之,其意顯非僅在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予以防禦、排除,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以手用力攻擊告訴人之上半身部位,故其所為自非正當防衛行為甚明。況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沒有打我,僅有壓制我等語(見偵卷第113頁),亦可徵被告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之舉,益證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
⒊另告訴人事發後,於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至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手背、左手背擦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淤傷、左腳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行為所致,然觀諸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及部位,告訴人所受右手背、左手背擦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淤傷等傷勢,堪認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至告訴人所受左腳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部分,因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之下半身部位,是告訴人上揭腳部傷勢,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腳部傷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素行尚佳;然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上開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昀芳
法官陳盈呈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