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司宜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1119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司宜芳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司宜芳於民國108年9月8日,在
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住處內,在個人臉書中發
表「剛剛日本電視播到台灣3天2夜才日幣20000,台幣5
千多,離譜吧!政府在貼錢讓日本人玩嗎?上網查詢還真的
有勒:每團補助10000元等…」之言論,有刻意引發民眾對
政府補助海外旅客多於國內旅遊之不平等心理,造成國人對
政府不滿,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
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
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
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
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
足當之。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
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
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
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
家本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
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此為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明
文揭櫫在案,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
護間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
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
製造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
之公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內容之文字,張貼於
其個人臉書,此有被移送人個人臉書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政府確於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2月
18日止,對於3人以上團體,且入住3晚以上之日本國人,
每人補助日幣3,000元,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108年10月4日高市資字第10868594820號函在卷可佐。被
移送人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前揭內容之文字,縱錯載前揭補助
之要件、金額,有使人誤會政府補助內容,並引發民眾對政
府補助海外旅客多於國內旅遊之不平等心理,造成國人對政
府不滿之可能,然政府既確實有補助日本國人來臺旅遊之措
施,此本屬可受公評事項,被移送人所為,究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前揭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之畏懼及恐慌有別,自難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法條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
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