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清財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