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林游 香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被 告 林福信
林蘭菁
林繢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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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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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烏來區│
││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信福路119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返還系爭│
││率補繳裁判費。│房屋之交易價額,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僅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不足供認定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交易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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