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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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秋儉
代 理 人 許麗紅
相 對 人 廖玲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4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撤回、和解
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受理扣押聲請人之存款
,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
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廖玲柔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55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
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業經
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87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已於108年8月6日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店簡
字第14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又聲請
人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迄今業已經過約1個月,爰
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375元(計算式:
126,000元5%2年11月=1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