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毓惠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次
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毓惠積欠聲請人債務
合計新台幣414,61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聲請人查得相對人劉毓惠之被繼承人 劉永松 已過世,名下遺
留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法無法進行拍賣,此情已妨礙聲請人對債務人劉毓惠財產
之執行,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乃聲請調解代位債務人劉毓惠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聲請狀,當事人欄位有
4位相對人,聲請狀除僅記載相對人劉毓惠、 劉毓琴 、劉毓
樺之姓名外,其餘1位當事人姓名記載為「劉**」,無從特
定相對人真實身分並予通知到院調解。本院已於民國108年
10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㈠於文到5日內,補正⑴提出被繼
承人劉永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⑵提出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
簿謄本全部資料,及㈡於文到10日內提出本件當事人欄位及
聲明欄位均記載完整正確姓名、及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
割標的之更正書狀及繕本。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劉永
松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後,於108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並於文到5日內陳報上開108年10
月29日函文通知補正事項,上開函文業於108年11月8日送達
聲請人,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
尚未補正上開事項,堪認本件已屬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