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
被   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被   告  顏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539,
310元,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之事件,不論訴訟標的金額多寡,一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惟嗣因被告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
健公司)抗辯原告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乃就請求被告
剛健鋼鐵給付金額之2,260,000元部分,追加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因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其標的金額亦已逾同條第1項所
定之50萬元,依法此部分自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因
被告顏惠珍迄未到庭,自無從與原告達成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馥華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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