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所載「下員山…」,應更正為「下員山路…
」,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
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
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罪外,於96年間即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5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7,000元
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苗交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
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超出
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告謝志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強於民國96年、100年、106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6日12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下員山271巷內時,因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
謝志強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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