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聲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柯瑞華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黃麗雲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經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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