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宏元雖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使用
,該陌生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3時
許,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02年2月26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價格,將本案門號晶片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待該男子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案聯絡,將本
案門號作為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時填寫會員資料中
之通訊電話使用,而得以順利取得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
(帳號:wqjdewefwf),王宏元便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利用上開會員帳號
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導航器之不實訊息,致 鄭舜元 上網
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決定購買,並於102年3
月21日21時許,匯款6,380元價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臺新
銀行虛擬帳號內(0000000000000000號),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嗣因鄭舜元收到露天拍賣網站之簡訊告知上開會員帳
戶已遭停權,查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宏元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亦確有將本案門號
晶片卡賣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缺錢,看到報紙上要收購門號之廣告,才會將門
號以300元之價格賣給對方,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
使用,本身沒有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鄭舜元上網瀏覽露天會員(帳號:wqjdewefwf)所刊登販賣
導航器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3月21日
21時許,匯款6,380元價金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臺新銀行虛
擬帳號內(0000000000000000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待鄭舜元於匯款後收到露天拍賣網站之簡訊告知上開會員帳
戶已遭停權,查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嗣警方向露天拍賣調閱
該會員帳戶資料,發現其上所留通訊電話是本案門號,而本
案門號又係被告於102年2月20日13時許,向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後,於102年2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附近,以300元之價格出售於不詳之人。上開各情
,為被告所是認,復經鄭舜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露天
拍賣網站會員帳號wqjdewefwf之停權紀錄、露天拍賣網站結
帳明細、永豐銀行網路ATM帳戶往來明細、露天拍賣網站會
員悄悄話紀錄2紙、露天拍賣網站客服專區已結案案件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
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
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
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
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
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則上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
以目前行動電話之普及率,上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依一般
生活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對外向他人蒐購之,衡情對於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
有合理合法之用途,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於今日社會,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
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已成年,也有高職畢業之基本
學歷,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即難諉稱不知。故其行為時主
觀上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
的無疑。然被告未深究他人刊登廣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之用途,便因需款孔急,以300元之低價將之販賣予不詳
人士使用,主觀上當有縱使該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未必)故意,殆無可議。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
門號會被拿去不法使用云云,不值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記載被告以本案門號申請支付虛擬帳號,與卷內證據
顯示本案虛擬匯款帳號是另名露天賣家(victor000000)所
有不符,故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但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
成立,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門號晶片卡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申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進而成為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使之難以追查,是被告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
騙集團得利用本案門號作為申請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之聯絡電
話,而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不佳,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未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平日素行尚佳,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又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與鄭
舜元和解,但其到庭陳稱此舉為其父母之意思,其仍認為沒
有犯罪云云,故不足認其有真誠悔意,暨鄭舜元因考量路途
遙遠不願到庭,也因會從露天拍賣處取回所匯款項而不願意
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故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