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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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6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6913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 林美月 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其中之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3日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8,140元,到期日民國93年7月13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林美月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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