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再依據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有上開情形者,除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之外,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翔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依據司機 張春光 所言,當日警員 張芳誌 並未問其身上是否有磅單,隨後依據警員指示,將車輛駛至「正隆紙廠」將車過磅時,司機張春光亦有向警員告稱:車上有磅單,且磅單重量與「正隆紙廠」過磅器顯示之重量不同等情。但員警卻回應:何不早說,紅單已開,不能作廢等語。司機張春光因警員態度強硬,且又急著送貨,並知超載之違規,如有過磅需在磅單簽名才屬完整,而警員當時不敢列印磅單讓其簽名,其才滿懷怒火在舉發違規之紅單上面胡亂簽名,因而導致違規單上面之簽名與全台砂石場磅單上面之簽名不太一樣。警員開庭所呈磅單是電腦列印?人工書寫?舉發當日所開或知有人申訴之後補開?以上事項受處分人均屬不知,磅單亦未讓受處分人代理人過目。原審法院僅憑警員單方面之言,即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由張春光駕駛行經豐原市○○路○○道○號口處,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因「載運砂石總重四三˙六T,核重三十五T,超重八˙六T」違規,乃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縣警交字第○九四○○一九二三二號函說明:「本案經查本局舉發員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至十四時執行勤務,於十三時十分發現營曳引車JF-一一六號,經攔檢盤查由張春光駕駛,詢問該車因未攜帶磅單,舉發員警即會同駕駛前往正隆紙廠過磅,爰依違規事實舉發載運砂石,總重四十三˙六頓,核重三十五噸,超重八˙六噸,經駕駛親閱無誤後始予以簽名收受」等情甚明,並有該函及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芳誌亦在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當場攔下司機張春光,司機說他沒有磅單,而且是明顯超載,旁邊是正隆紙廠,當時我會同另一名同事及司機到正隆紙廠的磅秤,結果是四三點六噸(庭呈磅單一份供參考)。異議人提出磅單上『張春光』的簽名,與我們舉發單上『張春光』之簽名筆跡不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九頁)。上情並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物料課人員 郭素如 所填載之過磅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十一頁)。上開過磅單係警員在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會同駕車司機張春光駕車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由該公司人員以過磅儀器過磅之後所開立,並非警員任意填載,自屬可信。縱使未讓駕車司機張春光在過磅單上面簽名,但警員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已明確記載「載運砂石總重四十三˙六頓,核重三十五噸,超重八˙六噸」之違規事實。駕車司機張春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簽名之時,不可能不知其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如當時其車上或身上已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全台砂石場磅單,駕車司機張春光要無緘默而不於前往「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過磅之前,即先予提出以為主張未違規之理。受處分事後再以上開情詞,爭議上開過磅單內容之真實性,尚非可採。本件舉發警員上開舉發之程序並無違誤。反係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並未陳稱駕車司機張春光有將全台砂石場之磅單放在車上,或曾對舉發警員據為主張;受處分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除未爭議「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過磅單之內容之外,亦向原審法院陳稱:「我不知道(為何過磅單沒有讓司機帶在身上)」等語。詎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全台砂石場之磅單有事後製作之虞等理由,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之後,受處分人又以:「依據司機張春光所言,當日警員張芳誌並未問其身上是否有磅單,隨後依據警員指示,將車輛駛至【正隆紙廠】將車過磅時,司機張春光亦有向警員告稱車上有磅單」云云提起抗告,其先後陳述亦非一致,自非可信。綜上理由,本院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超載八點六噸之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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