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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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92年7月31日,分別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92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均確定,並於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1月3日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24日及25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為警於94年7月27日17時,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南投縣○○鎮○○里○○街75之9號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9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1月3日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4日、92年7月31日,分別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74號、92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均確定,並於9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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