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大陸男子即被告結婚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出境後即未再來台,行方不明,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結婚,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為函復本院查詢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警署資字第○九四一○一五五四二○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證。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於婚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
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