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32號原告甲○○被告乙○
64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目的是要讓被告來台賺錢,雙方並無結婚之意,原告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假結婚,並無結婚之意,為使被告來台工作,透過仲介,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大陸辦理結婚,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虛偽使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被告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來台探親為由,獲准入境,並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憑,從而以本件被告雖經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惟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如該聲明所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